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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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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1]
由此表明,我国的民商法领域在对待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上是极度重视的,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相关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一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受法律保护”主要包含刑法和民法两方面的归责保护,如果公民的私有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时候,若不主动诉请法律保护则法律不会干预,但诉请法律保护时,则法律才会干预,对当事人造成的侵犯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由其向我国司法承担,对受害人造成的民事责任由其向当事人赔偿。所以分析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对于保护公民财产,保障我国司法体系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重要地位
民法,以人为本,规范人的行为,确定其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权益的合理性,保护私有经济的发展。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即为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体现,但私有财产的本身,如获得、行使等方面内容主要源自民商法的规范。
二、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重要特征
平等性。《民法通则》中平等基本原则的体现为民商法对各私有财产主体、各私有财产主体之间都平等的给予保护。[2]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在所有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原则不管经济能力如何、身处何地,均需遵循民法基本准则,保证主体、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私有财产的平等性,受到一致的保护。
被动性。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主体的行为、产权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定,但不主动干预,当私有财产、产权等受到侵害必须请求公力救济、法律保护时,民商法才会对相应财产权益进行保护,例如确认合同有效、产权确认、侵权责任等。所以,在民商法领域,如何处理私有财产、如何运营私有经济都由当事人自行安排,自我负责。
补偿性。民商法上通常以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来确定责任,力求将权利人的利益最大限度恢复到原始状态,保障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此种补偿是对受害人最直接的、最合适的救济,不具有任何惩罚性措施,这是合同法领域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指导的最高准则,虽不像刑事责任那般手段严厉,但却是最直观的,也是最公平的。
广泛性。民商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非常广泛,不但包括财产性权利,如合法收入,还包括知识性权利,例如商标权、著作权等。另外,随市场经济的进步,民法上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制厂房等也可以用作抵押。随着经济类型的变化,民商法保护的私有财产范围将越来越广,责任也越来越大。
三、健全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体系
全面健全我国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体系。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的种类进行了详细规定,对现实存在的所有财产所有权都给予的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对个人合法的财产、合法的存款、风险投资等给予保护;对个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给予法律保护。对业主在建筑物内享有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建筑物外享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给予保护。以上都是按照法律保护私人财产、私人合法权益的体现。《物权法》还规定,因国家征收、征用不动产或动产的,应给予权利人相应的补偿。但是随着现代城市的发展变迁,因房地产商拆迁、商业征用等引发的“钉子户”“强制拆迁”等纠纷愈演愈烈,不仅牵涉到赔偿问题,严重的牵涉到了人身问题,群众利益受到侵害。尽管民商法对私有财产在法律上给予了一定保护,但是真正落实到现实中却是远远不够的,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关系甚是微妙,稍有不慎便会酿成悲剧。所以我国务必要尽可能的平衡私有财产保护的利益与国家、政府利益的冲突,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冲突,立足国情,和谐共存。
落实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实践。一是刑法上规定对待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要有差别,在破坏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量刑上要有差距,加强法律监督,避免权力滥用。;二是民商法层面明确规定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时,补偿个人利益的方式和额度。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 网址: http://www.zgmszz.cn/qikandaodu/2020/1112/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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